遼寧省輕微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處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處理輕微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輕微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嚴格依法、過罰相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交通警察對于當場發現交通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及時、合法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對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輕微違法行為,經當場指出后能夠立即改正的,適用口頭警告。
第五條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給予口頭警告: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不在人行道內行走或者沒有人行道不靠路邊行走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五)在車行道內有擅自銷售或者發放物品等影響交通安全行為的。
第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給予口頭警告:
(一)不按規定停放的;
(二)不按規定載物的;
(三)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右側行駛的;
(四)違反載人規定的;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六)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不按規定從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的;
(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八)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的;
(九)雙手離把的;
(十)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
第七條 機動車乘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給予口頭警告:
(一)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四)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五)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后,乘車人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六)乘坐兩輪摩托車不正向騎坐的。
第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立即改正的,可給予口頭警告:
(一)在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二)實習期駕駛人未按規定粘貼、懸掛實習標志的;
(三)學習駕駛中不按指定路線、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的;
(四)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的,駕駛人在現場,交通警察指出違法行為后,駕駛人立即駛離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六)在駕駛室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且能當場改正的;
(七)違反規定加裝燈具,可以當場改正的;
(八)對因雨雪天氣、道路等客觀原因,來不及清洗車輛導致機動車車身及其號牌被泥漿遮擋或者載貨汽車裝載貨物影響車輛號牌識認的。
第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處罰:
(一)對于臨時來本地的外地駕駛人駕駛外地號牌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除外),由于不熟悉市區道路,誤入單行線、禁行路線、禁止左(右)轉彎、時間限行路線、車輛種類限行路線的;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外的道路上或公交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消防隊(站)、消防通道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外的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放規定的,不妨礙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行人通行的;
(三)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時的公路上(不含60公里/小時)超過規定車速50%以下的;
(四)駕駛中型以上客貨車、校車、危化品運輸車以外的機動車,超過規定車速10%以下的;
(五)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低于規定的最低車速20%以下的;
(六)對駕駛載貨汽車有噴涂放大的機動車牌號不清晰的;
(七)未按規定粘貼有效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使用的號牌架內側邊緣距離號牌上漢字、字母或者數字邊緣不足5mm且影響號牌識認的;
(八)因號牌被盜、丟失等原因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且當事人能夠出具報警記錄或者受案回執單等相關證明的,自報警之日起十日(工作日)內被查處的;
(九)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號牌損壞、殘缺或者號牌老化、褪色等非人為因素影響號牌識認的;
(十)對機動車已安裝號牌但未使用號牌專用固封裝置的。
第十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違法行為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具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同一種違法行為達到兩次以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之一,造成交通擁堵、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駕駛中型以上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經警告處罰后拒不改正的。
第十一條? 對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口頭警告的,應當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糾正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十二條 對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警告處罰的,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第十三條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 使用規范、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公安廳交通安全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